(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开设赌场,于2010年5月7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乙因手中无钱花销,遂立意开设赌博场所吸引他人聚众赌博以牟取非法利益。后租赁了他人工棚作为赌博场所,购置了电脑和印制了“谜语像纸”、“智谜游戏票”等赌博用具,并聘请了何某、吕某、邱某某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参赌人员的下注赌资、填写下注单、兑付奖金以及处理纠纷等事务。同年3月19日,该赌博场所开始对外经营,设定了“摇球”和“猜谜”两种赌博方式,规定了投注金额和赔付比率。该赌场经营20余日,吸引参赌人员达400余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获利x余元。同年5月5日下午,何某在该赌场内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一人死亡,该赌场才停止经营。同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立意开设赌博场所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以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找到(略)振兴开发公司膨润土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商定了黄某乙每月给黄某丙支付租金200元,租赁位于(略)官亭乡X村该厂已停产闲置的工棚作为赌博场所。尔后,黄某乙将该工棚内分为“电脑摇球”和“猜谜”两个赌博区域,购置了“电脑摇球”的设备,印制了猜谜所需的“谜语像纸”、“智谜游戏票”等赌博用具,规定了“电脑摇球”和“猜谜”两种赌博方式的方法,限定了“电脑摇球”每次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0元至600元,赔率为1赔1至1赔29;“猜谜”每次投注金额人民币2元至40元,赔率为1赔20。被告人黄某乙还雇请了何某、吕某、邱某某等6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电脑摇球”坐庄操作和“猜谜”填写注单,收付赌资和处理涉赌纠纷。该赌场于同年3月19日开业后,营业时间达20余天,吸引参赌人员数百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获利x余元。2010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参赌人员刘忠在该赌场输钱以后,找到吕某等退钱,遭到拒绝后,刘忠当即打电话给其朋友彭雨中,要彭前来帮忙。彭雨中赶到后,和吕某发生争执,何某从围观的人群中冲出来与彭雨中发生冲突,彭雨中手持木板打中何某的手臂后,何某大怒,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迅速打开刀刃后,左手抓住彭的上衣,右手持刀朝彭的左大腿内侧、左臀部连捅五刀后逃离了现场,彭雨中当即倒地身亡。至此,黄某乙开设的赌场方停止经营。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到(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案发后,黄某乙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追缴非法所得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租赁了(略)振兴开发公司膨润土厂闲置的工棚开设“电脑摇球”和“猜谜”活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00元,但黄某丙只收到黄某乙交付的租金800元;黄某丙还亲眼所见何某将彭雨中刺死的情形;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有人租用李某某负责看守的(略)振兴开发公司膨润土厂的工棚搞“电脑摇球”和“猜谜语”活动,“猜谜”活动参加人可选择在2元—40元之间投注,如猜中了,可按投注金额的20倍获得“奖金”。李某某花10元钱买过5注,因没有“中奖”就没有参加了;
3、证人杨某某、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杨某某、黎某某二人分别经营的打字店印刷过多份“谜语像纸”单和“智谜游戏票”,“谜语”单上是四言几句的诗,动物图片反面有字;“智谜游戏票”为一式两联,其中,淡黄某的一联为存根联,绿色的一联为“兑奖”联;
4、证人何某、吕某证言证明,黄某乙雇请了何某、吕某等三男三女为赌场工作人员,每天每人工资50元,何某为主负责“电脑摇球”代黄某乙坐庄。参与摇球的人,每人每次投注人民币10元至几百元不等,赔率为1赔1至1赔29;吕某为主负责“猜谜”区域看场子,三名女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填写“猜谜”投注单,“猜谜”的人,每人每次投注人民币少则2元,多则40元,赔率为20倍;吕某还证明,何某与他人因涉赌纠纷,持刀将他人刺死;
5、证人王家银、龚友清、陈建、王孝其证明均证明各自在“猜谜区域”参与过“猜谜”活动。其中,王家银猜对了中过奖,龚友清看到有人投注40元,猜对了获得800元,“猜谜区”平时有二三十人;王孝其还证明听群众议论,参赌人员刘忠为要输了的钱,打电话叫他人来帮忙,结果来帮忙的人被他人刺死了;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租住位于胡某某所在村的(略)振兴开发公司膨润土厂闲置的工棚,以“猜谜”和“电脑摇球”的方式吸引大量村民聚赌,导致发生命案后,胡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7、现场照片反映了赌场状况;
8、(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黄某乙开设赌场所使用的赌具情况;
9、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因涉赌纠纷,被告人黄某乙开设赌场雇请人员何某用刀将他人刺死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10、办案民警颜志勇、张皖湘因本案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和被告人黄某乙首次供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11、(略)公安临公(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x、№x),证明黄某乙因本案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
12、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有犯罪前科;
13、(略)公安局关于黄某乙的常口信息反映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等情况;
14、被告人黄某乙对租用他人场所,购置聚众赌博用具、雇请多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其工作人员因涉赌纠纷,持刀将他人刺死等事实供认不讳;亦供认非法获利x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出资租赁场所、购置赌博工具,设定赌博方法,雇请多人作为工作人员,吸引不特定的人参与投注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且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在该赌场经营时间内,因涉赌纠纷持刀将他人刺死,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已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应当分别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款。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所用的电脑主机、键盘各一台,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略)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键盘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除折抵一千元外,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