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
委托代理人:盛xx、李xx,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xx于1997年7月到维用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8月24日贾xx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维用电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29日贾xx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用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以贾xx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贾xx收取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该时间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贾xx于2010年9月29日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贾xx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xx承担。
宣判后,贾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推脱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用电子公司针对贾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6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单位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由上诉人签收。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上诉人主张曾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张权利,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因此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