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梁某某,女,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乙(曾用名罗X),男,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黎国文,象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象州县X镇X村民委罗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丙,该村X组长。
原告罗某甲、梁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及第三人象州县X镇X村民委罗某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7年第三人将位于大沟地(地名)2.2亩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耕种到1994年时,曾经按每亩20元/年承包给石龙糖厂种植甘蔗。1998年承包期满,原告鉴于与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为此经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把大沟地2.2亩暂时给被告耕种,在原告需要时,被告必须给回原告,此后,被告一直经营该地。2009年,原告对该地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村委调处未果。2010年,因县工业发展需要,该地被征收,并由相关部门支付土地管理者补偿款x元。原告是该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该地得到的收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沟地2.2亩土地为原告承包经营使用,并判令将该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辨某,原告与被告是同父异母兄弟,双方原来共一家七口人。争议的大沟地(略),不是罗某甲。分田地时,大家以户承包。1995年,原告指定由我耕种大沟地,此后,该地由被告一直经营至今,被告对该地拥有经营管理权,由该地产生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象州县石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征地时,已讲明按2.2万元/亩的补偿费直接给被征地的农户,第三人不从2.2万元/亩的补偿费中收取任何费用,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干预,由法院依法确认土地经营权和补偿费用的归属。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是同父异母兄弟,原一家七口人,1974年分家,原告与弟、父亲、原告母亲四人共一户,被告与哥、被告母亲三人共一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亦是分户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象州县X镇X村大沟(地名),该地于2001年1月1日登记在原告的(桂)承包权证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该地面积为2.2亩,四至为东至车路,西至车路,南至干龙地,北至日民地。从1997年开始,争议地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征收。2010年1月,象州县因工业发展需要征收争议地,按2.2万元/亩的补偿费直接给被征地承包经营者,第三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具有行政确权属性。未经法律途径,不得解除,其他行为不应该对当事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所影响。本案争议的土地,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承包者是原告,且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内,本院确认争议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作为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取得的收益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者是罗某民,原告罗某甲不是争议地的承包者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本上均写明罗某甲的曾用名为X民,被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撤销罗某甲曾用名的X,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争讼的位于大沟地2.2亩的土地属原告罗某甲、梁某某承包经营管理使用。
二、争讼的位于大沟地2.2亩的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罗某甲、梁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