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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系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来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缺席)。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我与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原干部祁延军、耿某、耿某军、来某国等协商承包该村老林场荒地7亩,口头言明承包期限为15年(让荒3年不交承包费,实际只交12年),每亩每年20元,当时交定金500元,其余部分第5年(不包括让荒3年)交清,现已履行8年。2003年6月我向原村委会交承包费800元,尚差380元待5年到期交清。2010年7月被告村委会换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将我开发承包耕地,承包给他人经营,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其表示愿意退还已交承包费,不让种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是按当时开荒付出劳力计算为x元,现合同已履行一半,应为6000元)。

被告未某。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某举证如下:

1、提供永寿县X村委会原干部祁延军、耿某、耿某军、来某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2、提供永寿县X村委会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交承包费500元;2006年7月29日交承包费800元。

就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一节,本院庭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来某谈话,其对原告陈某承包地一节无异议;对亩数认为不对,原告承包我村土地经丈量为8.7亩。

另本院调取耿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经过及事实存在。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某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永寿县X村委会原干部祁延军、耿某、耿某军、来某国证明一节,被告虽未某证,但调解时被告对原告耕种多年无异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提出承包地亩数一节,原告言明,当时承包荒地7亩,后自己开荒地1.7亩,合计8.7亩。2、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历年交承包费一节,被告虽未某证,但调解时被告无异议,且公章,经手人清晰可辨,认定为原告历年交承包费1300元。3、本院调取耿某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未某证,但调解及庭后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来某谈话时,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已耕种多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

综上所述,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村委会原干部祁延军、耿某、耿某军、来某国等协商将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老林场荒地7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15年(让荒3年不交承包费,实际只交12年),每亩每年20元,当时交定金500元,其余部分第5年(不包括让荒3年)交清,现已履行8年。2003年6月原告向原村委会交承包费800元,尚差380元待5年到期交清。期间,原告开荒地1.7亩。2010年7月被告村委会换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承包给本村其他人经营,事后经双方协商未某,无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虽系口头合同,但有履行8年的客观事实存在,表明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任村干部上台后,以前任未某交,自己不知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既无合法依据,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某定,有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代理审判员赵治国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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