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48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借款x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x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银行转账为准,同时附上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略)x。同年9月4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借款x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却拖欠借款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