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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木场一丁目五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南十里居X号内东润枫景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234(新园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简称慈溪新华厂)注册的第(略)号“DDK”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于2004年6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DDK”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某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出的所有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到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这一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进行评审,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虽然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慈溪新华厂转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著作权方面的证据的事实,但该转送证据材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一事进行了评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在争议商标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慈溪新华厂转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著作权方面的证据,通知其对此进行质证答某,在第X号裁定中,亦列明关于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裁定,程序并无不当。

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慈溪新华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外文字母“DDK”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器接插件、接线盒(电)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慈溪新华厂。

争议商标(略)

2004年6月22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目前世界电气接插件工业的主要厂商;2、“DDK”商标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创商标,已经有40多年的使用以及商标注册的历史;3、“DDK”商标在连接件和接插件行业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和用户中成为人人皆知的驰名品牌;4、争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复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商标;5、“DDK”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商号名称,同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也拥有“DDK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慈溪新华厂恶意抢注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此外,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的“DDK“商标注册证明、在中国展览会上的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的主要理由为: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目前世界电气接插件工业的主要厂商;2、“DDK”商标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创商标,已经有40多年的使用以及商标注册的历史;3、“DDK”商标在连接件和接插件行业中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和用户中成为人人皆知的驰名品牌;4、争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复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商标;5、“DDK”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商号名称,同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也拥有“DDK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慈溪新华厂恶意抢注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DDK”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将“DDK”作为商号在中国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发文交接清单、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及慈溪新华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答某、意见陈述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漏审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出的在先著作权问题,第X号裁定应否被撤销。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某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出的所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并作出结论。

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到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这一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且在第X号裁定中亦已列明了该项理由,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进行评审,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属于程序违法,对第X号裁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慈溪新华厂转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著作权方面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一事进行了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Ο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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