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X镇关家沟,学生。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2年1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志路XKM+845M(甘泉县关家沟段)处,车辆驶出路X路北边沿的树木撞断后又将坐在路边的思金莲撞伤,造成陕x号车受损,思金莲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思金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某、甘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靠右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民事赔偿也已全部调解兑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