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9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与崔××(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城县城内月光歌厅与刘某、陈××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何×等人持刀将刘某、陈××捅伤。经鉴定,刘某失血性休克(前期)、左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臀部单个创口及创道超过10厘米、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且系六级伤残(比照工伤);陈××右腰部单个创口超过10厘米,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的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全部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的陈述,证人陈×、阚××、马××、陈淑×、韩××等人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何×之母与刘某、陈××分别鉴定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在本村表现良好,邻里关系和睦,礼貌待人,孝敬父母。如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对本村X村委会能配合何×的家人做好其帮教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系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王德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