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垫江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垫江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黄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自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红会、肖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09年8月9日,我受被告雇请为其建房时,不幸被所砍砖渣子溅入眼中将右眼球致伤导致被摘除,现为五级残疾,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受我雇请只是2009年8月7日和8日给我建房,9日并未给我建房砌砖,因此,原告的伤并不是在我处砌砖所致,其伤、残结果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某材料:
1、垫江县X镇卫生院住院、出院诊断证某、病案首页、病历、辅助检查治疗单、医疗处方、医药费用收据,拟证某伤后于2009年8月11日至同月16日在沙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及治疗费用1151.20元,其伤诊断为右眼急性角膜炎;
2、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某、出院证某及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某伤后于2009年8月17日至同月20日和2009年10月3日至同月19日二次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治疗费用4605.92元,其伤分别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及右眼视力丧失、右眼角膜移植术后;
3、西南医院诊断证某书及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拟证某伤后于2009年8月20日至同月31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费用1707.06元,其伤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
4、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总结及医药费用收据,拟证某伤后于2009年9月1日至同月18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治疗费用x.20元,其伤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并行角膜移植手术;
5、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10月12日存款凭证,拟证某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义眠药费用2000元;
6、垫司法医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某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垫付鉴定费700元;
7、出勤记录,拟证某2009年8月8日、9日在被告建房中砌砖,工资每天65元;
8、证某董长华到庭证某:2009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建房砌砖时,被砖刀砍的砖渣子溅入眼中致伤右眼;
9、证某兰进到庭证某:2009年8月8日下午4至5点左右,看见原告右眼有点红,里面有渣子,并去给其掏渣子未掏出,当时董长华也在,被告当时也去看了原告眼睛受伤情况;
10、证某蔡德胜到庭证某:因其家建房,2009年8月9日下午天快黑时,意欲请原告帮忙,原告称其眼睛在被告处干活受伤,不能帮忙;
11、证某宁家祥到庭证某:2009年8月9日早上,准备给其表侄女联系人干活,遇上原告,原告说他眼睛受伤了。
被告的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某5有异议,认为银行的存款凭据不是医疗处方及医疗费用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证某7由于系原告自己的记载,不具有真实性;证某8、9,证某证某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某10、11,超过举证某限,不具有合法性,但证某11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某材料:
1、兰秀坤、黄某明的出勤记录,拟证某2009年8月9日,原告并未给被告建房砌砖,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8月9日下午在给被告建房砌砖时眼睛受伤不成立;
2、证某兰秀坤到庭证某:原告只是2009年8月7日、8日为被告建房砌砖,2009年8月9日只有黄某明、熊荣桥、兰进三人在为被告建房砌砖,8日这天没听说也没看见原告眼睛受伤;
3、证某黄某明(又名黄X)到庭证某:2009年8月9日原告是否给被告建房砌砖及眼睛是否受伤不清楚,同年8月8日也没看见有人去看原告的眼睛受伤;
4、证某熊荣桥(又名熊X)到庭证某:2009年8月8日自己在为被告建房砌砖时,没听说原告眼睛受伤;
5、证某兰云江到庭证某:2009年8月7日、8日自己均在被告建房工地做杂工,8日这天没听说原告眼睛受伤;
6、证某黄某琼到庭证某:2009年8月7日、8日自己均在被告建房工地做杂工,8日这天没听说原告眼睛受伤,也没看见被告为原告吹眼睛;
原告的质证某见为:证某兰秀坤与被告系建房合伙人,但与其他证某一样,证某2009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建房砌砖这一事实是真实的,另所有证某一个模式均证某没看见原告眼睛受伤这一事实不真实,因为,虽然所有证某均证某没看见原告眼睛受伤,但这并不等于原告眼睛没有受伤。
结合双方的举证某质证某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某审查、认证某下:
对原告的证某1、2、3、4、6、11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某5,系银行存款凭证,无法确认属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某7、被告的证某1,虽然均系本人记载的出勤情况,但根据证某在法庭上均证某2009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建房中砌砖这一事实足以证某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庭的证某证某,虽然均证某2009年8月8日未看见原告眼睛受伤,但被告未举示证某证某事后原告右眼系在其他地方受伤所致,相反,原告的证某董长华、兰进证某明确证某了原告右眼系在为被告建房中砌砖所受伤,且被告看望了原告的眼睛受伤,结合被告支付原告一定费用的事实,根据证某优势原则,对原告出庭证某证某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某证某证某2009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建房砌砖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某其余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某本院的审查、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建房砌砖,工资65元/天。同月8日下午,在为被告建房砌砖中,原告被自己砖刀所砍砖渣子溅入眼中致伤右眼。原告伤后于2009年8月11日至同月16日在垫江县X镇卫生院住院6天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眼急性角膜炎,用去治疗费1151.2元,并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检查。2009年8月17日至同月20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用去治疗费382.08元,并建议转院治疗。2009年8月20日至同月31日,在西南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用去治疗费1707.06元。2009年9月1日至同月18日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并行角膜移植手术,用去治疗费x.20元。2009年10月3日至同月19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右眼视力丧失、右眼角膜移植术后,用去治疗费4223.84元。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残疾等级为五级,原告向该所交纳鉴定费7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具体受伤时间应为2009年8月8日下午4至5点,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预付了赔偿款200元;被告称所支付200元钱是基于原、被告系亲戚,从看望的角度给原告的,不是赔偿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砌砖,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注意安全、并疏忽大意不及时治疗,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及其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兰秀坤的出勤表记载“二天已付130元”及原告的出勤表记载每天均按65元计算他人务工工资的实际,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建房的人工工资为每天65元,因此,原告伤后的误工费应为x元(65元/天×232天)、护理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621元/年×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5元(15元/天×55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44元(垫江-重庆往返53元×2人×4次+沙坪-垫江往返6元×2人×10次);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某证某需营养补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x.38元,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兰x元,减去已支付200元,还应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兰XX负担1901元,由被告黄XX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自然
人民陪审员卢红会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