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管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02年6月经我哥管某乙介绍被告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每月支付一次。2006年以来被告不讲信用,不按时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搪塞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辩称,科宇公司是93年成立,94年开始股份制运做,外部人员不参与公司运做,公司从来没有个人借款这种现象,公司跟原告不存在借钱关系。而且被告不认识原告,都是其哥在经手办理。我提出反诉,请法庭判定原告之哥管某乙返还反诉人对接收转股后的资金欠款8万元,并支付多收益股息x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总合计x元,立即归还,并由原告管某甲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信阳科宇有限公司系1993年6月成立的集体企业,1996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2年6月经原告之哥管某乙介绍,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向管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每月支付一次。该款项由信阳科宇有限公司科宇电脑城于2002年6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管某甲交来集资款叁万元整。被告科宇有限公司对该资金按A股对待,每月发放股东工资300元。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300元至2005年底。从2006年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6日、3月15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15日、2007年7月25日、8月15日、9月18日、12月19日、2008年1月17日12次支付原告利息共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存款本收据等证据证实。至起诉之日,其余36个月利息共计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据的收据为凭,该收据虽证明为集资款,但实际为向公民个人支付利息性质的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书证等资料,以此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入股关系,但该书证只能证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哥管某乙有入股关系,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入股关系。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且主体不适格,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管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