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先后三次利用“赵继文”假病历手续在甘肃省两当县人民医院非法套购杜冷丁片剂60片(25mg/片);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郭某先后分六次利用署名“赵月杰”假病历手续在徽县人民医院套购杜冷丁片剂180片(50mg/片),后将240片杜冷丁片贩卖他人,从中获利。
事实二、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利用署名“刘某银”假病历手续先后在陕西省凤翔县中医院非法套购杜冷丁片剂93片(50mg/片)。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王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赵继文”假病历手续在甘肃省两当县人民医院非法套购杜冷丁片剂60片(25mg/片);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郭某利用“赵月杰”假病历手续在徽县人民医院套购杜冷丁片剂180片(50mg/片),后将240片杜冷丁片带回台前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