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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邱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吴某丙。

被告:邱某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贺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邱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邱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有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某安和人民陪审员吴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邱某甲、吴某乙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邱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22时20分,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由北陀街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河口至马江线6KM+500M处,与黄某颖驾驶搭载陈礼清、邱某宝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吴某陆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陆、黄某颖、邱某宝当场死亡,陈礼清、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2010年3月3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某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另查明,吴某陆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吴某丙,吴某丙是吴某陆的父亲,母亲为邱某丁,由于吴某陆为未成年人,被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吴某陆的法定监护人,将其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成年的吴某陆驾驶,存在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1680元;4、交通费160元;5、精神抚慰金x元)。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吴某丙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吴某丙、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邱某宝是原告之子。

2、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吴某陆承担主要责任,黄某颖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邱某宝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

4、车票8张,人民币160元,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6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丙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6、吴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丙、邱某丁是吴某陆的父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驾车的,除了依法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垫付和赔偿,因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为维护本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

2、诉讼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证实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有关复函2份。

被告吴某丙、邱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丙、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视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6日22时20分,吴某陆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某由北陀街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县道河口至马江线6KM+500M处,与黄某颖驾驶搭载陈礼清、邱某宝的无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吴某陆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碰撞,造成吴某陆、黄某颖、邱某宝当场死亡,陈礼清、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2010年3月3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某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吴某陆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吴某丙,桂x号两轮摩托车己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吴某陆是吴某丙、邱某丁的儿子。邱某宝是邱某甲、吴某乙的儿子。

原告提起诉讼时,书面声明放弃请求黄某颖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智、邱某兰及摩托车车主黄某平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某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某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乘车人邱某宝、陈礼清、吴某无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某陆无证驾驶摩托车,其依法不应当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针对特定的机动车可能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强制设立的险种,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车上肇事人的自身行为并不被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并未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免责。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这样也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交强险合同的一部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得与之相抵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2、丧葬费x元(2138元×6个月),3、交通费160元,该项损失计算符合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80元(56元×10人×3天)过高,应以3人为准计504元(56元×3人×3天)。原告痛失儿子,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是明显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偿赔原告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2292元,因原告放弃对另一责任人的请求赔偿权利,故应由被告吴某丙、邱某丁赔偿70%即1604.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吴某乙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吴某丙、邱某丁赔偿原告邱某甲、吴某乙的各项损失1604.4元。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2,被告吴某丙、邱某丁负担5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有锋

人民陪审员邱某安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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