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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10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侯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等人非法进入(略)村民刘XX家中,将刘XX、高XX打伤,刘XX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伤为轻伤、高XX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X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致人轻伤,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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