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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张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条载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贰分。借款人张某某,2009.12.29。2010年3月25日,赵某某以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与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2分息即年息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赵某某陈述,张某某出面向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张某某夫妇经营饭店,一开始未将此事告知刘某某,直到3个多月后其才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3月中旬才得知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一事。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张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称刘某某并不知晓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中的3万元用于归还转让店面时的借款,另2万元用在了店里,并称证人张群华可以作证,但此后,张某某并未到庭。

再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中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债务,同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偿还。

还查明,2009年8月15日,赵某某将位于江阴市X村X幢X号的房屋租赁给仇某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为了开店于2009年12月3日给付了仇某某盘店转让金3万元,仇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张某某租赁该房屋后开设了新时代美食城。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其结欠赵某某借款5万元及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有借条及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为凭,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借款人张某某以及出借人赵某某均未在借款当时将此事告知刘某某,直至3个月后刘某某才知晓此事,赵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其借款时刘某某知情,由此可以推定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时,张某某与刘某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张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称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转让店面时所借的3万元及店里的经营,并有证人作证,但开庭时其本人及证人均未到庭,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认为张某某将借款用于经营饭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另张某某与刘某某在法院(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中也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借款,可以推定双方也未将该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认定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应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赵某某要求刘某某共同归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5万元及偿付该借款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某某。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张某某未到庭而转为普通程序,导致其多承担了诉讼费;原审判决未经宣判,而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2、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某某来承租其店面才结识了被上诉人夫妇,后刘某某提出做房屋中介生意需借款10万元。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其先后出借了10万元:12月25日刘某某借5万元,一个月后归还;12月29日张某某借5万元,至今未还。其认为张某某经手的5万元虽未在当时即告知刘某某,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涉案债务属张某某个人债务。从借条上看借款人是张某某,从上诉人的陈述看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因被上诉人之间关系不好,故未将借款一事告知。另外,其在向上诉人归还5万元借款时,上诉人根本未提及张某某借款5万元一事,直至起诉时其才得知,离婚时张某某亦未提到还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由于该笔借款不存在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5万元系张某某个人所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赵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他(张某某)还说,这个事情(借款一事)不要和刘某某说,让我给她个惊喜,帮助她解决了5万元的事情,所以我就借给张某某5万元”。赵某某在回答刘某某关于为何过了3个多月后才告知借款一事时陈述:“我一直没有说也是因为他们夫妻关系不好,我也做了多次工作,所以就没有说”。后赵某某在签笔录时,划去了“也是因为他们夫妻关系不好”。此外,2010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传唤赵某某到庭宣判,赵某某对判决有异议,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5万元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标准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3)债权人对夫妻财产关系是否明知。

本案中,从借款背景看,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前三个多月,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债权人对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系明知,其在庭上作出的相关陈述系自认,根据证据规则,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在笔录中划去相关陈述并不产生撤销自认的法律效果。从借条形式看,借条的内容和借款人署名均由张某某一人所书,未提及刘某某。此外,赵某某在审理中对于借款的用途说法不一,既主张该款用于张某某与刘某某开办的店面经营,又提出用于刘某某房屋中介生意,且赵某某自认借款当时应张某某要求刻意向刘某某隐瞒了此事。张某某亦陈述刘某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刘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举债合意,赵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出借5万元,并刻意隐瞒了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对借款的用途不能及时了解和监督,故原审认定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原审法院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变更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且已判令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宣判,其拒绝签字的行为并不影响宣判的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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