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江苏恒茂(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译丰毛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译丰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丰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国柱,被上诉人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译丰公司座落于江阴市X镇北国李家桥村,于2004年6月2日取得公司土地使用权,又于2005年6月7日取得公司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64.23、444.163、1286.343、154.383、2162.593,其中面积为444.163房屋一直由赵某甲占有至今。2009年6月28日,译丰公司原股东陆某某、郁某某通过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冯建玉、章坤良,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译丰公司以赵某甲占有其房屋,致使其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甲迁出译丰公司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译丰公司依照登记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拥有对厂区内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赵某甲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影响了译丰公司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该院对译丰公司要求赵某甲迁离出该处房屋,进而迁离译丰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提出译丰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抗辩主张,应归于无效。因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赵某甲的异议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法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赵某甲提出译丰公司先支付其建房款,后其才履行迁让义务的主张,由于其所主张的建房款属于一般债权,且该债权及数额尚未得到译丰公司的确认,因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故赵某甲不能以一个未确定的债权对抗译丰公司物权的行使,赵某甲在没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该履行迁让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赵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离出江阴市译丰毛纺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444.13的厂房及辅助设施是其应被上诉人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请求而于2004年出资建造;厂房虽于2005年6月登记至译丰公司名下,但其系实际所有权人,其不应迁让;即使译丰公司要求其迁让,也应向其先支付建房款。2、译丰公司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公司股权与资产,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译丰公司辩称:其系444.13厂房的所有权人,转让协议所涉内容属于其内部事项,未侵犯赵某甲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在江阴市X镇X村会议室,赵某甲与陆某某就本案所涉444.13厂房进行协商,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江阴市X镇司法所均派员参加,并做了会议记录,其中陆某某陈述“另外,你(赵某甲)当时建房价款也要有依据,我看也可以估价一下”。译丰公司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甲能否以房屋是其所建,译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建房款为由,抗辩译丰公司要求其迁让出房屋的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译丰公司提供的厂房、土地权属证书均载明其是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厂房、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情况属实。虽然根据会议记录,可以确认诉争的厂房系赵某甲所建,但不能以此否定译丰公司系厂房所有权人的事实。其次,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权,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其财产权利也相互独立。译丰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虽名义上包括股权转让和公司财产转让,但译丰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而变更,其向赵某甲支付相应补偿款的义务亦未转移,故并不存在侵害赵某甲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再次,译丰公司作为厂房的权利人,依法对其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赵某甲以其是厂房建造人要求译丰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权不产生阻碍译丰公司行使厂房所有权的效力,赵某甲可以就其主张另案理涉。
综上,译丰公司要求赵某甲迁出厂房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