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木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a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a及翻译人员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木a与艾a(另处)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地铁一号线莲花路站出入口通往南方商城的人行天桥处,由被告人木a望风,艾a窃得被害人杨a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40元x牌女式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30元等物。
后被告人木a及艾a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证人艾a、曹a、周a、付a、陈a的证言,物价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