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道板,由被告提供房间,时间为6个月。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押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厂房此后被法院查封,不再经营,原告亦未为其制作道板。双方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有权收回当初支付的押金1万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但至今未能收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房间一间供原告用于道板生产,时间为6个月,每月租金为3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生产期满后退还。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押金。之后,被告因故未能向原告提供房屋供原告制作道板。原告遂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产道板所需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向其租赁房屋,双方之间因此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万元押金后,被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供原告生产道板,未能履行出租人的义务。而原告现亦明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表明其亦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处于解除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