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5月10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2010年5月20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某因和被害人付XX因买狗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某纠集的一个叫“小杰”的和另外的一个男青年(另案处理)和本村的田某亮便于2007年11月18日下午一起将付XX从家中喊至董村X村南路口,讨要狗钱,随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等三人对付XX实施殴打,田某某用拳头将其左眼击伤,经鉴定,付X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犯罪后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刘XX、桑XX等人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公(许)伤鉴(法医)字(2008)07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