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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执行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夏某新(被执行人夏某某之子),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男,汉族,20岁。

被执行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执行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某新于2010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夏某新称,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夏某某所有的位于丰集乡X村上畈组商叶公路边的座北朝南靠东侧的三间房屋是错误的,因为我与父亲夏某某已经分家,位于丰集乡X村上畈组商叶公路边的座北朝南的六间房屋,其中靠东侧二间分给了我父亲,靠西侧四间分给我所有,有《分家协议》复印件为证。同时被执行人夏某某也以同样的依据提出了同样的请求,即请求法院撤销(2010)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5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对丰集乡人民政府关于为熊芳杉等十三户农民申请补办建经营兼住宅用地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明确批复: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同意给予熊芳杉等十三户农民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作为建经营兼住宅用地(各户面积见附表),附表中被执行人夏某某位列其中,占用耕地面积为189平方米,有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1998]X号文件及附表在卷佐证。被执行人夏某某未办理该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夏某某位于丰集乡X村上畈组商叶公路边的座北朝南的六间房屋的宅基地用地,系经商城县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并经商城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合法有效的。本院根据土地登记情况,按照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夏某某位于丰集乡X村上畈组商叶公路边的座北朝南的靠东侧的三间房屋是正确的。案外人提交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分家协议》,用以证实其分得的靠西侧四间归其所有,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以被执行人夏某某所有的财产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夏某新以及其父以同样的依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夏某新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冯郁峰

执行员张时品

执行员吕祥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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