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李某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去到横县X区三栋楼梯处,将姚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92.02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将该车卖给他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潘某、覃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李某上诉辩称,其是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7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姚远停放在横县X区三栋楼梯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92.02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由原审被告人黄某销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未提出新证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李某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李某上诉辩称,其是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所供与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盛至今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原判对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而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