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2。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7月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1日假释,2010年1月7日刑满。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3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X区一茶馆,将毒品海洛因0.15克贩卖给郝某某,获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款赃物照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一法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曾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坤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