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钟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住xxx。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通知催交后仍未交纳,本院已对其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龚某某,被上诉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兴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第三人建祥公司签订《湘.怀化市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第三人发包的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工程。余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连作为被告项目经理之一均在合同上签字;余某某、林某、李某连又在合同上另注明“由于该项目属挂靠性质,为便于工作和结算,施工单位和余某某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由施工方和余某某直接办理,不通过发包单位帐户”。后,被告因修建承包工程需要租用施工电梯一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某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0年3月11日以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湘西宾馆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施工电梯型号为长沙科达x/200TD,施工地点为辰溪县X路湘西宾馆;每月租金为15000元(不含税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必须付清上月租金,拆机时必须付清所有租金;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拖延甲方的租金,则乙方每天承担所欠租金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湘西宾馆项目部(以下简称湘西宾馆项目部)架设了施工电梯供其使用,但湘西宾馆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1年1月14日前尚欠租金3700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某为支付租金向第三人建祥公司出具领条,要求领取工程款37000元并表明用以支付电梯租金。经辰溪县劳动部门协调,2011年1月27日第三人付款7000元,湘西宾馆项目部得以支付原告的部分租金。对于领条中未付的30000元,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经与湘西宾馆项目部负责人林某协商,由林某出具《承诺书》,由第三人代表余某某签署“同意执行本承诺”的意见,承诺施工电梯拆除一半支付15000元,全部拆除后支付15000元,并在《承诺书》上作出上述承诺后要求施工电梯在一个星期内拆完。但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拆除施工电梯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判认为:第三人建祥公司提交的《湘.怀化市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了在2009年6月16日林某即以被告兴营公司承建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第三人签约,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证明被告对此是认可的;被告提交的《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及林某出具的领取项目部公章的《领条》虽因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为第三人或原告所知,故不能支持被告认为林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但从中仍可以得出林某系被告在湘西宾馆正中华园建设项目中的项目部负责人的结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对方其认可的项目部的公章样式,故林某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表现代理的法律效果,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0000元并承担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案约定的滞纳金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故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根据余某某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被告签订《湘.怀化市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余某某又另与林某、李某连达成有关结算方式的协议,在林某出具金额为37000元的《领条》中称余某某为“湘西宾馆老总”,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并支付700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陈述余某某在其湘西宾馆项目部负责管理等事实,可以确定余某某在由林某书写的《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执行本承诺”的行为是受第三人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第三人承受。原告对上述《承诺书》内容无异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成立了关于30000元租金支付及施工电梯拆除的合同关系,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拆除了施工电梯,已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应与被告一同基于合同关系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承诺书》的正文先写“请在三天内拆除施工电梯”,后又写“所以要求施工电梯方在一星期内拆完”,其意思表达相互矛盾。鉴于承诺系由被告方书写,而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又有共同的期限利益,故应从有利于原告一方予以解释,应解释为各方共同认可的约定是在一星期内拆除电梯。同时,从表述的顺序看,三天内的期限表述在前,一星期内的期限表述在后,亦应理解为各方最终确定在一星期内拆除电梯。虽可以确认各方约定在一星期内拆除电梯,但并未明确规定该期限为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租金的前置条件,即并不是“拆除一半支付租金15000元,全部拆除后支付15000元”的前置条件。故如原告是在超出期限后拆除完毕,第三人及被告可以依据约定条款通过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承担包括违约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构成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项目部余某某在承诺书上有其“同意执行本承诺”字样,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是一种担保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没有在“承诺书”上明确表示如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该承诺则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假设上诉人所签同意执行该承诺是一种担保责任,也是设有前置条件约定的承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必须在2011年3月2日前拆除电梯完毕后该“承诺”才生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承认是在2011年3月8日才拆除电梯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自支付被上诉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并由其独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租金的连带责任。2009年6月16日,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上诉人签订《湘.怀化市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某、李某连作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余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余某某、林某、李某连又在合同上另注明“由于该项目属挂靠性质,为便于工作和结算,施工单位和余某某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由施工方和余某某直接办理,不通过发包单位账户”,说明余某某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此外,2011年1月27日林某出具的领条中注明“今领到湘西宾馆余某某老总3#楼装饰工程款叁万柒仟元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贞在领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之后实际支付我公司7000元,尚欠30000元,也都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授权给余某某。因此,足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林某书写的承诺书中,余某某批注的“同意执行本承诺”的字样,是得到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据此,上诉人应当与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施工电梯拆除一半支付15000元,全部拆除后支付15000元,并要求在一个星期内拆完。现一审庭审证实了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5日将施工电梯拆完,即在一个星期内拆除完毕,但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出租设备的义务,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但其拖欠租金至今,已构成违约。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上诉人签订的《湘.怀化市辰溪县湘西宾馆、正中华园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余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在林某出具的领条中称“湘西宾馆余某某老总”,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在领条上签字加盖,之后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均能说明余某某已实际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因此,2011年2月25日林某书写的承诺书中,余某某批注“同意执行本承诺”的行为,足以认定是得到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对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清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一、二审法庭调查,确认了怀化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5日将施工电梯拆除完毕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2011年3月8日才拆除电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