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四十六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四十六站)诉称:被告杨某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2009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3,451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43,451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至11月14日,原告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代付货款和垫付运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3,451元,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于2010年4月11日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尾部作出书面承诺:“四月底先付贰万元人民币,其他余款五月底付清,若不兑现,可追究我本人的法律责任,并按银行利息一分五厘计算”。可事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提货单和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付货款和垫付运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定所欠费用为43,45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付清,可被告自食其言,到期后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书面承诺中承诺,2010年5月底未付清款项,则按月利率1.5%计息,此承诺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利息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1531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货款、运费本金43,451元及利息15,31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雷显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