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9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谢林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伍智财雇佣被告人毛某在冷水江市金鹰服饰集团对面工地驾驶铲车。2011年6月20日,该工地工程完工,也是被告人毛某被雇的最后一天。因遭债主逼债又无力偿还,被告人毛某就决定盗走伍智财的铲车变卖还债。当天收工后,被告人毛某给铲车加了柴油。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将伍智财的铲车发动后开至金鹰服饰集团附近的十字路口后又回去继续睡觉。21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从工地张XX处领某伍智财委托转付的部分工资后,来到十字路口将铲车开至新化县农机学校附近,并以铲车坏了无法修复准备当废车变卖为由,询问路边摩托车出租的陈某附近是否有废品店,陈某便搭载被告人毛某去新化县X路口一家废品收购店找店主皮某,并通过皮某的朋友李某文联系上了皮某。后由皮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毛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铲车卖给了新化县X镇废品收购店的孙某夫妇,因该车无合法手续,孙某夫妇要求被告人毛某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销赃后,被告人毛某给三名介绍人各200元好处费,余款则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销。
2011年6月21日,被害人伍智财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3日伍智财在孙某夫妇的废品店发现其被盗铲车并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该局民警随即赶到该废品店扣押了被盗铲车,并于同年8月28日将扣押的铲车发还给伍智财。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毛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东莞市公安局大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铲车的价值为21500元。
为证明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卖车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皮某、陈某、孙某、张XX等人证言;3、被害人伍智财的陈某;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所盗铲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某受雇佣于被害人伍智财在冷水江市金鹰服饰集团对面工地驾驶铲车。2011年6月20日,该工地工程完工,也是被告人毛某被雇的最后一天。因遭债主逼债又无力偿还,被告人毛某决定盗走伍智财的铲车变卖还债。当天收工后,被告人毛某给铲车加了柴油。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将伍智财的铲车发动后开至金鹰服饰集团附近的十字路口后又回去继续睡觉。21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从工地张XX处领某伍智财委托转付的部分工资后,来到十字路口将铲车开至新化县农机学校附近,并以铲车坏了无法修复准备当废车变卖为由,询问路边摩托车出租的陈某附近是否有废品店,陈某便搭载被告人毛某去新化县X路口一家废品收购店找店主皮某,并通过皮某的朋友李某文联系上了皮某。后由皮某等人介绍,被告人毛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铲车卖给了新化县X镇废品收购店的孙某夫妇,因该车无合法手续,孙某夫妇要求被告人毛某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销赃后,被告人毛某给三名介绍人各200元好处费,余款则用于还债和日常生活开销。
2011年6月21日,被害人伍智财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3日伍智财在孙某夫妇的废品店发现其被盗铲车并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该局民警随即赶到该废品店扣押了被盗铲车,并于同年8月28日将扣押的铲车发还给伍智财。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毛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东莞市公安局大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9月20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已关押7日。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铲车的价值为21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伍智财的陈某,证明其所有的铲车情况以及铲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他代铲车的“伍”姓老板转付“毛”姓铲车司机工资200元;
4、证人皮某、陈某、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变卖铲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到案经过;
6、卖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某,证明被告人毛某变卖所盗铲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后发还给被害人伍智财;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皮某、陈某、孙某均辨认出变卖铲车的人系被告人毛某;
8、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所盗铲车的价值为21500元;
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毛某于2011年6月21日在冷水江市金鹰服饰集团对面工地驾驶及盗窃、变卖铲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所盗铲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谢林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