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份订婚,我们在同年3月份草率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博。由于我们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我起疑心,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决双方痛苦,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的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未某理结婚证,不属于合法婚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份订婚,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马某博,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马某博,因被告没到庭,没有表明自己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生育的儿子马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