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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21时许,在新乡X区下河线刘xx家棋牌室,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刘某x因故发生争吵、打架被拉开。后在下河线南街路边双方再次相遇并进行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x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1时许,在新乡X区下河线刘xx家棋牌室,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x因故发生争吵、打架被拉开。后在下河线南街路边双方再次相遇并进行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x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证人耿某、刘某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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