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2007年在广州市某市场购得李XX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分行办理了邮政绿卡通(借记卡),并利用在看守所同监号人员刘XX处所了解到的尉氏县X镇居民朱XX的电话信息,使用不同的公用电话多次给朱XX打电话索要现金十万元,后经双方讨价降至八万元,因朱XX报警,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李X、靳XX、刘XX、等人的证言,李XX的身份证和下落不明的信息资料,邮政储蓄卡,交易日志登记簿,物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因贺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钱财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