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绰号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巩义市百货大楼东门前,将被害人范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局的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