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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23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闫纪伟驾驶豫x/X号挂车与甘x号、冀x/E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其他两车司机受伤及另外两辆车受损的事实。后经过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一支队定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闫纪伟负本次事故全责,其他两辆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甘x号、冀x/EX号挂车将豫x/X号挂车及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车主及运输公司承担各种损失。事故发生后,豫x/X号挂车车主王某某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先后垫付医疗费x元(该部分费用经过定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被扣减)。另外冀x/EX号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并且该费用已经由豫x/X号挂车车主王某某实际支付。后原告依据理赔材料找被告正常理赔却遭到被告无理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的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3时5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x+5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闫纪伟驾驶豫x/豫x挂号东风半挂车与安明山驾驶甘x号东风货车及周彦飞驾驶的冀x/E063挂号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闫纪伟、安明山及乘坐人郭金涛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彦飞、安明山、郭金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作为豫x/豫x挂号东风半挂车的车主及闫纪伟的雇主,向甘x号东风货车车主安双殿及受伤的安明山先行支付了人民币x元。冀x/E063挂号解放半挂车经评估,车损为x元,2009年7月18日,王某某赔偿了冀x/E063挂号解放半挂车的修理费、配件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东风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后王某某向人保财险召陵营销服务部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豫x/豫x挂号东风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王某某向冀x/E063挂号解放半挂车方支付的x元、向甘x号东风货车方支付的x元均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部分,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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