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邮汤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云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汤阴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张春涛及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张春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春涛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春涛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春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张春涛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张春涛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追要该笔借款所支出的(略)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和利息x.9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1日),以及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所支付(略)代理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2009年7月19日张春涛的贷款x元,二被告均不知情,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张春涛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春涛、刘某某、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x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7月19日,张春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春涛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春涛发放了贷款。张春涛借款后,除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0年11月21日,张春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x.91元。因张春涛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付(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各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春涛、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保证人张春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春涛发放了贷款,张春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张春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费,被告刘某敏、李某某为张春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x.9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0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略)费2000元;
三、被告李某敏、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张春涛追偿。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