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某县看守所。
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平某县X区兴平某周屋市场附近的木材街时,发现在其前面有一辆两个女子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便驱车上前,趁对方不注意,抢去搭车女子胡XX的手提包一只,后加速逃走。胡XX手提包内有索爱牌T707手机一台、人民币90元。
公安民警于案发当天接到报案后,根据线索在平某县X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人赃俱获,并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胡XX。
经物价部门鉴定,胡XX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卢某、郑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