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王某某等三户居住在汝阳县毛巾厂家属楼上的居民与其楼南边相邻住户贾要强、周成娥夫妻商量:将贾要强家房后,王某某所居住的居民楼前一水坑垫平、硬化。硬化后王某某等三户建起了三个小煤屋,其中王某某家所建煤屋是紧贴贾要强家的后山墙所建。该煤屋高2.21米,宽约1.35米,长2.7米。该煤屋建造时未办理相关建筑手续,建成后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2月,贾要强将房屋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买房后陆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入住后认为王某某贴墙所建煤屋给生活造成不利影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排除妨碍,并限期拆除建在其上房后的违法建筑,并将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的成立不以现实的损害为条件,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以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王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的建筑物后墙建起煤屋,且其所建煤屋顶部与张某某房屋窗台相距甚近,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给其安全带来隐患,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房后煤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建在张某某房后的煤屋(高2.21米,长2.7米,宽1米)。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证据错误。张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是违法取得的。本案的相邻关系没有任何损害,防止免除更不存在。相反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经过规划部门合理规划,颁发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所建造的煤屋是在《土地使用证》上建造的,虽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这种现象在汝阳是普遍存在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某现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法定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王某某私自在消防通道上建造煤屋,何来《土地使用证》其所建煤屋房顶与张某某房屋的后窗台平,给其正常生活带来很多不便,怎能说对相邻关系没有任何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无任何土地使用及建筑许可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房屋的后墙建造煤屋,其所建煤屋的平顶接近张某某房屋的后窗,影响张某某的生活,对张某某房屋的安全亦造成一定隐患,张某某请求排除妨害,要求王某某拆除其所建煤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