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薛某(又名薛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汗蒸服310套,服装款总值x元。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备忘录,被告退还50套服装后尚欠原告服装款x元,并承诺2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2009年7月21日备忘录一份。
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汗蒸服装款x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进一批汗蒸服装。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算账,被告退回50套服装后尚欠原告服装款计x元。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其内容为:“备忘录一,乙方(薛某)决定将50套(每套20元)花色汗蒸服退还给甲方(赵某某);二,乙方(薛某)尚欠甲方(赵某某)汗蒸服装款x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正,二十日内向甲方付清;三,双方同意以上备忘录,签字生效。甲方赵某某乙方薛某2009年7月21(日)”。双方分别在备忘录上签了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服装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服装款,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所证实。被告应按备忘录所约定的二十日内付清服装款,逾期未予支付,造成纠纷,被告应付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服装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张国强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