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雷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6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6月21日,我通过交警部门魏红波警官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我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把我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向我本人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关证据,且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30分,刘某雷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49元,随后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45.85元。2010年2月1日,漯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法检字(2010)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其结论为:刘某某所受损伤轻微伤,建议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安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安某某系豫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刘某雷系该车的司机,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某雷的起诉。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雷驾驶小型汽车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刘某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雷系司机,应由被告安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89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共2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787.48元(x.56元÷365天×20天);5、误工费,虽然鉴定机构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误工时间50天为宜,因此误工费为1968.71元(x.56元÷365天×50天);6、交通费,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5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刘某某得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安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651.0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