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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高某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高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泉独任审判。2002年12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2年1月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车交付原告但未某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因贷款已将该车抵押给(略)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且该信用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为避免该车被拍卖,原告主动替被告归还了该社的借款及利息计x.64元,原告并替被告支付该信用社诉讼费用644.5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该车的受让人,主动替被告偿还债务,使设立于该车上的抵押权消灭,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的款项,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信用社的诉讼费用644.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D0……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车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但未某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之前因贷款已将该车抵押给信用社,且该信用社为收回贷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主动替被告归还了向信用社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2280.64元,合计x.64元。后信用社撤回起诉。原告因被告未某付原告垫付款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沪B-D0……桑塔纳轿车)、信用社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归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丙垫付款x.64元。

案件受理费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合计诉讼费1073元,由原告负担26元(已付),被告负担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丙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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