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张某,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明、王某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旭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略)红旗门屯因故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持铡刀片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兴城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左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挠神经挫伤。经兴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王某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5091.58元、误工费480元(1人×24天×20元)、护理费480元(1人×2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人×24天×2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往返)、复印费100元,共计16731.5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6731.58元。上诉人王某主要上诉理由: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得知葫芦岛市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投案自首。原审对该情节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审审理此案期间,上诉人王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4月4日早晨,因王某家菜园子占他家道的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并用铡刀片将王某致伤,法院立案后,其因无力赔偿而脱逃以及后来亲属规劝下,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起因及被王某伤害的经过与王某供述一致,另证实其左臂被王某砍伤。
3、证人王某证言与王某银陈述及王某供述相一致。
4、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抓捕王某经过、讯问王某笔录证实侦破此案经过,以及王某脱逃后又于2011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5、兴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情况。
6、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以及医疗费收据等,证实王某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
7、调解协议证实上诉人王某与王某对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在葫芦岛市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投案自首。经查,葫芦岛市公、检、法、司于2011年3月1日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人员在公安部和省公安厅“2011严打整治行动”期间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凡批捕在逃、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上诉人王某系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之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在严打规定期间内投案,但不属自首。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给予考虑。该情节经查属实,鉴于上诉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上诉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王某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及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1.58元。
三、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某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