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甘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夫妻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黎洪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