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专文化,葫芦岛市X镇农业中心副主任(钢屯兽医站站长),现住葫芦岛市X村。2011年4月1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XX在任葫芦岛市X镇农业中心副主任兼钢屯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7月24日将钢屯镇兽医站公有房屋出售给他人,将卖房款8万元挪用建个人养殖场。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XX将房屋赎回退回本单位。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挪用的国有资产,未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有资产侵吞,占为己有,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连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系定性有误,由于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王XX主要上诉理由:其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将钢屯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显然系无权处理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行为不能导致房屋产权的实际转移,因此,房屋产权自始至终都是钢屯镇政府的,并未实际转移,公有财产并未流失。其虽无权处分该房屋,却用该房屋换取了8万元的对价,该款应属公款,其将该款用于兴办养殖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在得知行为违法后,花高价将房屋赎回,并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XX供述,其于2007年将钢屯镇兽医站的两间公产房以8万元钱卖掉,该款用于兴办养殖场,2008年9月钢屯镇建医院要占用兽医站的地方,此事被镇领导发现,问其咋办,其于2010年5月又与买主焦XX签协议,以18万元现金将两间房赎回。2011年4月11日,其主动到连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将此情况做了如实反映。
2、证人焦XX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王XX问他买不买兽医站的两间房子,并说镇领导知道此事。他以8万元的价格与王XX签订的购房协议,后办理了新房照。
3、证人王XX证实,他于2006年至2008年先后担任钢屯镇镇长和党委副书记,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了。王XX几次向他请示,想把兽医站的两间公用房卖掉,他一直未答应。2009年镇医院扩建,需占用兽医站地方时,才知道王XX已将此房卖掉,他对王XX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让他好好处理此事。
4、证人郭XX证实,他在老爷庙村有4亩多土地,2007年王XX以1500元承包费承包了这块土地,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
5、证人孟XX证实,王XX在钢屯镇X村有一养殖厂,他在那打工十个月,养殖厂可能是王XX的。
6、证人白XX证实,他是钢屯镇动监所所长。2007年,王XX与焦XX签订买卖兽医站房屋协议时,让他做见证人,房屋价格定为8万元,他在协议上按的手印。2010年,王XX又以18万元的价格将兽医站房屋赎回,也写了协议。
7、证人蒋X证实,他于2002年至今任连山区城建局房管所所长,钢屯镇兽医站房屋买卖的事他知道,因房屋买卖手续齐全,他们给办理了房照。
8、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照某、契约书、契税完税证等证实房屋买卖及缴纳契税情况。
9、钢屯镇政府会议记录,证实对王XX买卖房屋的处理情况。
10、上诉人王XX任职证明材料证实王XX身份。
11、钢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XX开办的养殖厂系其个人开办。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有房屋出售给他人,将卖房款8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兴办个人养殖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王XX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定性错误。对检察机关关于对王XX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王XX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及当得知其行为违法后,花高价将房屋赎回,并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王XX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王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在案发前能主动将擅自处理的房屋高价赎回,未给国家或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