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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曹某某、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有效证件返还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佳县X镇X村人,佳县水保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勇,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佳县X镇X村人,佳县水保队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佳县X镇X村人,佳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某、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有效证件返还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事。1998年,原告出于情面,把房产证借给被告王某某为其女儿开饭馆贷款。2004年,被告农行佳县支行要求原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方发现自己的房产证早已转借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再次转借给被告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在被告农行佳县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均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房证一本。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抵押担保借款上不是原告高某某签名捺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的房产证在我家放着,因我与曹某某关系好,所以在未通知高某某的情况下,就借给了曹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辩称,签订抵押合同时,原告未在场,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的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辩称,原告的房产证是自愿提供作抵押的,佳县农行对原告房产证是合法持有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抵押贷款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知道贷款的后果。

3、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原告自愿提供房产证作抵押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取原告的笔迹,被告不知道,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抵押合同上未签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有充足的依据,且有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证其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房产座落在佳县城西石洼,房管部门给房屋产权证编为X号。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的房产证,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转借给曹某某。1998年9月3日,刘德禄和佳县白云红枣酿酒厂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贷款x元,期限为199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止。并由原告和李某勤、李某宏、刘庆山四人的四院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押在银行。抵押合同上虽有抵押人签名的字样,但原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后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要求原告签字时遭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产证均未果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人或者亲自签订、或者委托他人签订。本案中,原告的房产证几经转借,最终刘德禄和佳县红枣酿酒厂交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并将该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作抵押在其行贷款,同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从合同落款看,抵押人后签有“高某某”的字样,授权委托人后未有签名,说明本合同是原告亲自签订。然而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不是原告书写名字,那么本合同就不是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设立的合同关系。对此,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作为有专业放贷业务的银行未尽到对抵押人严格审查义务,造成相应的后果就应当由其承担。再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条款讲,第21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依法设定抵押之日生效”。原告未签章说明本合同未生效。综合以上所述,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生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佩保

审判员张生发

审判员张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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