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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与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乙与被上诉人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祝卫青,被上诉人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7年分家时,原告分得铁路边、武装部北侧两块土地,被告妻子及其两个儿子分得幼儿园、白家坟、铁路边三块土地。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分得的土地转让,无地种菜,在原、被告父亲任某文的说合下,原告将其分得的位于殷都区武装部向北、安钢大道向南东西宽约13.36米、南北长约40米的菜地从东侧分出东西宽约2米、南北长约40米的菜地一块临时借给被告种菜,现被告实际所占菜地面积为东西宽约3.7米、南北长约40米。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殷都区武装部向北、安钢大道向南东西宽约13.36米、南北长约40米的土地系原告所分土地,该地块东侧东西宽约2米、南北长约40米的土地系原告临时借给被告耕种的菜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实际所占土地为东西宽约3.7米、南北长约40米,故其多占的东西宽约1.7米、南北长约40米的土地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地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妻子及其两个儿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丁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武装部向北、安钢大道向南的东西宽3.7米、南北长40米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是工人,市民户口,不享有土地的耕种权,该争议土地系由上诉人妻子及两个儿子分得耕种,上诉人妻子及两个儿子享有该土地耕种权,一审法院认为是临时借给上诉人耕种无证据,将案外人土地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某丁答辩称,1982年全家19口人分得集体土地,1983年父亲主持把大家应分得土地按各家应得的土地进行细化落实,上诉人家三口人分得幼儿园、铁路和白家坟前边地各一块,而上诉人将分得的土地相继进行了转让,并取得了相应补偿,父亲为平衡全家各子女利益,认为上诉人虽在安钢工作,需要有点菜地补充日常生活,经给被上诉人做工作,将该块地临时借给上诉人种菜,该行为不受国家有关土地承包政策的调控约束,故本案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工人,市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其依法不享有分得农村承包责任某权利,但本案诉争土地系全家分得承包责任某基础上,当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主持下,分给被上诉人耕种的,在2007年任某丁诉任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任某文及兄弟任某生到庭作证称是在家人说合下,由任某丁、任某生将土地均给上诉人种菜吃,并不是均给上诉人妻子及儿子耕种,该案承包田调整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调整,并不是村委会对外调整土地,该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工人身份并不影响其临时耕种土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该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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