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5月原告生孩子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及生活,向原告要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满月时即将原告送回娘家,很少过问。原告身体患病时,被告很少关心,反而找茬寻事与原告闹别扭;特别是2012年元月13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遂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走自己所有的嫁妆及生活用品;婚生孩子王某丙萱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事实失实,所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给原告彩礼8000元,衣服折价2000元,购买衣物花费6000元,行礼时给原告拿有礼布、被面等物品,共计花费5700元;在其他礼节及过节等,被告也给原告花费15000余元。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5月26日生有一女王某丙萱。自结婚后,原告经常在家无事生非,动不动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多次做让步,但原告还不满足,现在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任意捏造事实;2、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原告无事生非,不尽家庭义务和妻子义务,以弄钱为目的,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家庭不和,其过错完全某在原告,且从孩子出生后,未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1年农历5月26日生有一女孩×××。生孩子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元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走嫁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王某丙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