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11月6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某。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2008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各在一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原在319国道线收费站上班,199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被告方有一个孩子在上学读书,双方都考虑成熟了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婚后一年后又生了女儿,原告又在单位上班,被告就心满意足了,并将被告失业费2万多元交给原告管理支配。后来买房子,由于房子是兽医站的,又是集资购房,原告父亲是站长,被告就将自己包工程挣来的3万元钱交给原告父亲办理一切购房手续。2005年办理房产证时只填写了原告的名字,当时被告没当回事,现在原告将房屋视为是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如果要离婚,把财产说好了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的前妻王××于1992年病故,原告冯某于1996年与前夫金××离婚。1997年5月,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7年11月6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0年7月12日,原告冯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9月13日,原告冯某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认可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添制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六门橱二个,书橱一个,三面平床二间,架子床二间及其他的小型用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田××、李××、李××、代××的调查笔录,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不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吵闹引起分居生活。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够和好,各在一方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孩子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是女孩,跟随原告生活便于照顾,加之女儿要求跟随其母亲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妥,由被告给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房屋分割问题,从证据上看,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交购房款收据均是原告的父亲名字,房地产权证也是原告一人的名字,是属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只能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田某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田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六门橱二个,书橱一个,三面平床二间归被告田某所有;其于财产归原告冯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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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