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12日间,被告吕某某与XX公司先后在鄢陵、许昌屯北和尚集镇X街X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上进行合作。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间鄢陵项目开发中,被告吕某某负责项目联系,汇龙公司负责投资,但由于该项目本身不存在而最终没能合作成功。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间许昌屯北村X组住宅改造项目中,被告吕某某和汇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但由于政府没有规划,最终也没有开发。接着开始的许昌县X街新区住宅楼项目中,被告吕某某与汇龙公司进行合作并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的内容和办法。由于被告没有实际投资,加上被告私自卖房等严重侵害汇龙公司行为,于是汇龙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终止与被告合作。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间,被告吕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与原告XX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昌XX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鄢陵合作业务(06年10月至07年4月)证人证言2份(王付伟、葛金铎),许昌汇龙工资表三组,证明汇龙公司与吕某某之间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开发屯北合作业务(07年3月至07年9月)管理与分成协议一份、证明汇龙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为合作关系。3、西街合作业务的(07年9月至08年6月)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汇龙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为合作关系。4、证人证言2份(袁丰来、孙海州),证明08年12月22日刘某某不在公司,不可能与被告鉴定劳动合同。5、许昌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一页,证明被告吕某超自2008年12月起不再去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命通知一份;2、锁成林的证明一份;3、刘某某签的证明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来没有说过是合作的,该项目不存在,不能证明我与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无关。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2、3只证明原被告在这两项工程中是合作关系,不能否认我们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我投资就是合作了,我没有投资不是合作关系。证据4不真实。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昭通控股汇龙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无关。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最终确立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应到庭,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没有盖行政章主体不合法,形式也不合法,没有汇龙法人代表的签字,没有采用汇龙公司格式合同而用手写,缺少合同必备要件不合法,该合同不真实,合同没有明确说明双方的关系,没有明确谁向谁支付工资,保留鉴证真伪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证据5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形式不合法,没有公司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超提交的证据1即XX有限公司的任命书,上面有该公司的公章,且已写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被告吕某超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无公司公章,也无公司董事会的追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无原告公司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9日原告XX有限公司以许汇房开【2006】X号文件任命被告吕某某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原告XX有限公司系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其高管人员由许昌昭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发放,该公司高管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原告XX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9日原告XX公司以许汇房开[2006]X号文件任命被告吕某超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吕某超认为双方2008年12月22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为x元,且是对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后工资标准的补签。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任命公司副总经理应有公司经理提请任命,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及其报酬事项,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2日的合同仅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上面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缺乏原告公司董事会对此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确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虽然原告文件载明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但并不能证实董事会就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认可,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2月份即不再去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按被告在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工资计算至2009年6月为止。工资标准按原告公司高管人员计算。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有用人单位交纳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第十二、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某超工资款x元。
二、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吕某超补缴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缴金额按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缴纳。
三、被告吕某超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告XX有限公司,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