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略),不识字,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略),大学文化,工程师,身份证号: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址成都市X路三段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驾驶川x号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将我撞伤。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2月3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我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首次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判决并已执行终结,我因医院建议的二次手术治疗而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因此费用当时未实际产生,法院予以驳回并建议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8日,我遵照医嘱于汉阴县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而实际产生医疗费5349元、交通费203元、住院1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治疗后至愈合期的误工费等,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22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该次事故的首次医疗费用等已经经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判决并已执行终结,现原告遵照医院医嘱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也是事实,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依照票据没有意见。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希望法庭公正处理。同时此次事故我与原告分属主次责任,且我的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进行投保,请法院判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承保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1日19时,被告袁某某驾驶川x号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1966公里加990米路段,遇到原告蔡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袁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将蔡某某撞倒,当场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2月3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观察不周,安全意识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蔡某某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2010年3月8日在汉阴县中医院进行第二次医疗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5天。原告蔡某某在汉阴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内踝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右侧腓骨大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并建议原告门诊定期检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以防再次骨折。
3、被告袁某某为其川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到2008年9月20日;被告袁某某为其川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到2008年9月20日。
4、被告袁某某在(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x.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交强赔款x元、承担商业赔款x.44元)。
5、原告蔡某某第二次手术治疗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5349元,误工费2250元(45天×50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交通费202元,以上共计8821元。
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袁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因此原、被告应该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保险法有关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与袁某某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向原告蔡某某履行本应由被告袁某某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过错进行承担,因本案同我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同次事故,因此在本判决的制定上同时亦考虑上次案件的赔偿情况予以判决。原告提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因第二次医疗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5349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2元,以上共计8821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7938.9元,袁某某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938.9元。其余882.1元由原告蔡某某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刚
人民陪审员付功恒
人民陪审员姚兆友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千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