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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诉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预备役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6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6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63岁。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3岁。

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于2003年6月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陆军预高射炮兵师第三团(以下简称:莆田预备役团)承租莆田市城厢区X路预备役团内房屋五层一幢。2006年元月9日被告将其向莆田预备役团租赁的部份房屋转租给五原告用于开办高考辅导班,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大楼的第五层全部、第四层宿舍(除411外)和部分财产给原告使用,并提供原告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租赁期限二年,自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应于2006年1月9日交纳给被告水电押金1万元,租赁期限满后,经双方共同验收租赁的设施、设备无严重损坏、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水电押金1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即将上述房屋及部分床铺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按约向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交纳押金1万元及每个月的租金。2007年3月26日及2008年1月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二次向原告收取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15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人民币5042.4元。2008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将租赁房屋及部分床铺交返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因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没有将用水、用电押金人民币1万元返还原告,致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乙代表五原告与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租赁协议用电、用水,且在租赁期满后,将租赁房屋及部分床铺返还被告,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应按约返还给原告押金1万元,被告未及时返还没有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支付该款自收取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8‰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租赁期满后即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退还污水处理费5042.4元。因租赁协议虽约定水电费用由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负责缴纳,但原告已经向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交纳了该款项,现以当时是被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胁迫的为由反悔要求退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用电“罚款”20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案外人陈某收取的2000元有转交给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赔偿因多次对原告断电、断水的行为造成的损失170元,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系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至6月污水处理费5847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水、电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根据规定污水处理费是自来水价格的组成部份,计入自来水价格一并收取,所以被告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坏的部分设备及课桌椅、床铺没有移交的损失9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时,没有移交清单,在原告租赁期限满后,虽没有办理移交清单,但被告已将该租赁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可视为原告已经实际移交。故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以租赁物未移交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偿还支付污水处理费及赔偿损失,因被告陈某某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应裁定驳回其反诉(本院另行制定裁定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租赁押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反诉的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元,反诉费301元,计人民币602元,由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负担226元,被告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负担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1、被上诉人在办学期间,水电价格上浮,被上诉人将按总人数乘以提价数额核算水电补贴给上诉人,直至协议期满;2、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共同验收租用设施、设备无严重损坏,上诉人应退还押金1万元人民币;3、被上诉人应在办学期间承担纳税义务;4、上诉人没有与其他四位被上诉人有任何的实质性协议关系。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08年1月-6月水价上涨的污水处理费5847元人民币,在被上诉人租赁押金中直接扣除;2、因被上诉人违约,未能及时与上诉人办理财产移交,租赁押金计息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依托上诉人办学,被上诉人应办理补税手续;4、依据租赁协议,上诉人与其他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实质性关系。

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二审时辩称:1、原审判决“污水处理费由被告缴纳”是正确的;2、对税收问题,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工商税务都由乙方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的污水处理费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代表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在办学期间,水电价格上浮,被上诉人将按总人数乘以提价数额核算水电补贴给上诉人,直至协议期满为由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08年1月-6月水价上涨的污水处理费5847元人民币,在被上诉人租赁押金中直接扣除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水电补贴与污水处理费是两个概念,且根据闽价(1999)公字X号《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莆田市征收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规定,“污水处理费作为自来水价格的组成部分,计入自来水价格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已作为自来水费的组成部分缴纳。《租赁协议》约定,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交纳。故上诉人无权提出该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共同验收租用设施、设备无严重损坏,上诉人应退还押金1万元人民币为由认为一审判令租赁押金计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2008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及部分床铺交返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虽没有办理移交清单,但上诉人已将该租赁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可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移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办理补税手续为由拒退租赁押金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租赁押金计息是可以的,但计息时间应从主张之日起计息。一审计息时间有误,应予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郑某某租赁押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二O一O年六月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上诉人莆田计算机网络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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