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同案人童智华(已批捕,另案处理)因故与刘某某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3月5日21时许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刚(已移送审查起诉)、杨某鹏(已作不批捕)、“方思敏”、“钱开刚”、“代尾巴”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台球棍等工具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刘某某暂住处准备殴打刘某某。因刘某某不在,被告人杨某某一伙遂持凶器将同住在一处的被害人潘某甲砍打致伤。当被告人一伙下楼离开现场时,在楼梯处碰见了被害人潘某甲的弟弟潘某乙,又将被害人潘某乙砍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和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刚、杨某鹏供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同案人提议去殴打被害人时,上诉人杨某某表示同意并积极携带作案工具参与砍伤被害人,其作用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某某能当庭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从轻判处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