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靠东面最后一座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9月31日,原被告续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租金每月x元。承租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厂房用于生产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租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时,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所承租的厂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目前仍使用该厂房生产的实际情况,达到减少生产资源浪费的目的,并考虑到便于今后执行,可酌情确定返还期限。被告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厂房返还给原告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租金x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厂房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物承租,是附条件的租赁关系,借款凭证与本案紧密相关;二、《补充协议书》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随着租赁合同内容的终止而终止;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搬迁,期限太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建省嘉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是正确的。福建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借款关系和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物承租,是附条件的租赁关系,借款凭证与本案紧密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补充协议书》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随着租赁合同内容的终止而终止。因租赁期满,租赁物(厂房)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上诉人仍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个月内搬迁,期限太短。上诉人应当预见到租赁期间届满,其应归还租赁物,对此应有所准备,故原审法院酌情再确定三个月返还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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