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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乙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乙、甲诉至一审法院称:乙系甲、丙的母亲。1986年,乙申请在××X号院建房,南院给甲,北院给丙。现乙与甲均住在××甲X号。丙门牌号也是X号。2006年至2007年丙翻建北房时向前延伸盖房,并把滴水延伸到甲房屋顶。现因丙建房后出租,妨碍二原告生活、侵犯隐私,故提起诉讼:1、要求丙将双方二层相连接的楼梯拆除;2、要求丙将一层的通某封死;3、由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丙在一审法院辩称:拆除楼梯和封死楼道都不能解决问题,甲开后窗户没有经过我同意,但我看在兄弟之情没有干涉,故乙、甲应当封闭后窗户,这样就不会影响其隐私问题。我现在进门和上二层都要通某通某,走楼梯,故不同意拆除楼梯和封死楼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系甲、丙之母。双方均住在××甲X号,丙居住在北院,乙、甲居住在南院。2008年5月,丙在院内建房两层,其房屋与乙、甲房屋后墙间距为0.87米;从一层走院内通某至房屋东侧有楼梯可进入二层,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途径;二层顶建有遮水板,遮水板下有滴水槽,雨水不会渗透至乙、甲房屋。房屋建成后,丙将房屋出租。因乙、甲北房后墙均开有窗户,现乙、甲以丙建房出租后侵犯其隐私,并且有噪音污染,要求丙拆除通某及楼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丙所建房屋留有滴水,对乙、甲房屋安全不构成影响;因丙上下一、二层,需要经过院内通某及楼梯,并无其他途径,故乙、甲要求丙封死通某及楼梯,势必给丙正常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不便,故乙、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仍居住一院内,丙将房屋出租后,应告诫租户注意保持院内安静的居住环境,不要对乙、甲的生活造成影响。现乙、甲以房屋出租后侵犯其隐私、制造噪音为由,要求丙封闭通某及楼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乙、甲要求丙将楼梯拆除、将一层通某封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乙、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建楼梯影响我们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某、一审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丙所建房屋留有滴水,并在两家房屋之间建有遮水板、滴水槽,对乙、甲房屋本身的安全并不构成实际影响;而丙上下一、二层,需要经过院内通某及楼梯,该通某及楼梯均系其进出其房屋的必经之路,故乙、甲要求丙封死通某及楼梯,势必给丙正常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不便,故乙、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乙、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鉴于某方房屋居住的现状,为保持双方和睦相处,丙应告知其租户注意保持环境安静,以共同创造和谐安宁的居住环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乙、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乙、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乙、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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