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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善,通许县司法局朱砂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

负责人徐某,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恩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的信贷员,2005年原告在李某恩处存款x元,2006年12月13取出现金x元,余款x元续存,当时李某恩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7年元月李某恩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不当的理由推卸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恩是我单位的信贷员,我单位对李某恩的个人行为依法不负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单位属主体不合法,我们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李某恩作为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的信贷员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余叁万叁仟元(x元)”,2007年元月李某恩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恩作为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给被告单位吸收存款、代办业务。李某恩生前吸收存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单位吸收存款的行为,对李某恩生前所作的吸收存款代办业务的行为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恩生前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手续虽是白条,但该条的另一面印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的字样,应视为被告单位的手续。根据李某恩平时吸收存款的行为和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把钱存到了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内,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单位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恩是我单位的信贷员,我单位对李某恩的个人行为依法不负任何责任,且该白条也不能证明是李某恩所写。对此,被告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笔迹鉴定。故对被告单位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恩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和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应当对李某恩的揽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存入的x元现金实为存款,被告单位应支付给原告本金x元。通许县X镇信用社是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朱砂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朱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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