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社旗县中医院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鲁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因分娩以刘云之名入住被告社旗县中医院由其医生王某乙接诊,入院后经检查建议剖宫产,原告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于2006年4月12日行催产素静滴试产。2006年4月13日2时20分经阴道娩出一女婴,胎盘自然娩出。产后阴道大量出血,检查发现宫颈、会阴裂伤,立即给予缝合、压迫等止血措施,无好转。后原告转到第三人处入院治疗,并于2006年4月13日4时急诊在全麻下行子宫切除术。住院10天,花医疗费86l4.15元,检查费13元,另原告在被告处交押金400元未予退还。
该病例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经南阳市医学会
鉴定认为,造成原告产后大出血的原因为子宫破裂,宫颈裂伤。而导致子宫破裂,宫颈裂伤的原因:1、经产妇;2、宫颈瘢痕;3、未适时剖宫产;4、使用催产素。并认为医方过失行为未严格掌握使用催产素适应症。而第三人行子宫切除术是挽救生命的必要措施且手术操作规范。故认定被告中医院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第三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因子宫切除,经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1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相关鉴定费用2840元,交通费595元。
原告陈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原告之母程会先生于X年X月X日,系社旗县X乡X村人,程会先共有七个子女。
另查明,接诊医生王某乙于1989年l2月取得妇产医士资格,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助理医师资格,于2001年4月2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3年1月31日取得医师证,考核项目为助产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分娩到被告医院生产,已构成医患关系。而被告接诊医生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单独从事接生工作,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婴儿产出后,造成子宫大出血,后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子宫切除术,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按照原、被告的相应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627.15元,误工费自2006年4月13日至11月16日定残之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639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40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76元(按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20年的4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53元(按200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6038.02元,两个女儿应抚养29年,原告夫妇二人各承担一半,乘以伤残糸数40%),其母应抚养5年为540.46元(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7元的5年,七个子女七分之一的40%计算),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595元。以上共计x.90元,被告应承担80%即x.02元。原告子宫被切除,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交纳的400元押金属损害以前的治疗费用,依法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02元。二、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2620元。
社旗县中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城市赔偿标准不合适,费用计算不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等。
陈某某答辩称:主治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而且伪造病历。对医学会上鉴定因为病历造假不予认可,原审对诉讼费没有完全计入处理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医患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合同中,医方如果给患方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从医学会鉴定的内容看,患方子宫被切除与医方即社旗县中医院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且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过错,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责任划分无明显不妥,适用城市标准适当,费用计算基本合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审判实践中的掌握,故上诉人社旗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本案一审是2007年4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将陈某某原提交的上诉费一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如何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社旗中医院预交2685元,陈某某预交1100元,合计3785元,社旗县中医院负担3000元,陈某某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